《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安全,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依合同约定,用于购买已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南岗区、道里区、道外区、香坊区、松北区和平房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呼兰区和阿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分级进行监管。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黄牌和红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的,可以不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自愿接受监管的除外。 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以年度最终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一)企业信用等级为蓝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0%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二)企业信用等级为黄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总额的35%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三)企业信用等级为红牌企业的,按照建设项目预售资金全额确定监管资金额度。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尚未取得信用等级的或者企业信用等级为绿牌企业,且自愿接受监管的,监管资金额度按照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确定。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开发企业信用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调整监管资金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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