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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清房补缴房款后房屋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7-29  来源:山西省建设厅  编辑:乔铭

  晋监发[2006]4号

  各市监察委员会、建设局、房地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为巩固清房成果,切实解决好清房补缴款后的房屋权属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清房补缴房款后房屋权属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多占多购住房的规定》(晋办发〔2005〕8号),为巩固清房成果,维护干部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全省清房补缴款后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权属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次清房中凡涉及下列三种补缴款情况的,该房屋土地使用类型视为出让,当事人可持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山西省清房应退应补款确认书、山西省清房缴款收据到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商品房权属登记。登记机关只在原权属证书上加盖“2005年清房转为商品房”印章(样章见附件),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不予注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存入原始房产档案,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权属登记册中注记相关情况。该房屋上市交易时,不再交土地出让金。

  (一)个人以高于住房所在地当时房改成本价购买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济适用住房,本次清房中整套住房已补缴相关税费转为商品住房的;

  (二)个人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次清房已按住房所在地现行房改成本价为基数增加120%的调节系数确定的价格整套补缴款的;

  (三)个人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且已办理了部分产权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次清房已按住房所在地现行房改成本价为基数增加120%的调节系数确定的价格整套补缴款的。

  对于已按住房所在地现行房改成本价为基数增加120%的调节系数确定的价格整套补缴款的部分产权住房,原售房单位应当协助当事人办理成本价过渡手续。当事人已向清房机构交纳成本价过渡款额的,原售房单位不得再次收取。

  二、本次清房缴纳了超面积部分款项且已办理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经济适用房,房地产管理部门凭当事人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山西省清房应退应补款确认书、山西省清房缴款收据,在原权属证书注记栏中加盖“2005年清房***平方米按商品房价补款”印章(样章见附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存入原始房产档案,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权属登记册中注记相关情况。该房屋上市交易时,已补缴款的面积部分不再交土地出让金。

  三、尚未进行单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本次清房中个人整套住房已补缴相关税费或缴纳了超标面积部分相应款项的,原房屋出售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单位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作完成后,当事人可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个人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本次清房中整套住房已补缴相关税费或缴纳了超标面积部分相应款项的,当事人在按住房所在地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实际成本价(不得低于住房所在地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补交差价款后,可按本意见办理相关手续。

  五、本次清房中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的房屋,买受人应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六、本次清房退出的不符合拍卖条件的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照住房所在地现行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年折旧率2%)出售给无房职工,并按规定进行经济适用房房屋权属登记及土地权属登记。

  七、符合本意见房屋权属证书有“2005年清房转为商品房”印章的住房,国土资源部门应为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类型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p#副标题#e#

  八、本意见所涉及的各类住房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凡已按规定缴纳过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资金的,不再交纳;未按规定缴纳的,应当按原住房性质补交。

  九、按照本意见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所涉及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当事人缴纳。

  十、本意见适用本次清房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

  十一、各市、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清房补缴款后房屋及土地权属登记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专人负责,抓紧时间,妥善处理;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意见的贯彻落实。

 

  山西省监察委员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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