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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啦!《大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出台

发布时间:2018-03-15  来源:大同晚报  编辑:刘哲

摘要:大同市民们注意啦!《大同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现已出台,进一步规范大同市房屋租赁市场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山西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大同市租赁房屋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指的房屋为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住宅商铺

  

      租赁房屋用于其他用途的治安管理活动适用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化,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根据实际情况集中办理租赁房屋相关业务。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租赁房屋集中的地区统筹规划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采集、查核租赁房屋信息;

  

      (二)建立健全租赁房屋信息登记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治安状况通报制度和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四)和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将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并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五)指导出租人和承租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治安消防等安全教育,督促其依法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六)指导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开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培训机构工作人员;

  

      (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八)其他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学校、企业(包括私营)等部门或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开展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和安全检查等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租赁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投诉。对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租赁房屋信息。

  

      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未签订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入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止租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转租房屋给他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房屋转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通过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房屋的,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报送。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租赁房屋的,应当书面明确租赁房屋信息报送人;未明确的,由出租人报送。

  

      出租人在向公安机关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同时,要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九条 租赁房屋的,应当报送出租人、承租人的下列租赁房屋信息:

  

      (一)姓名;

  

      (二)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手机、邮箱等;

  

      (四)租赁房屋地址;

      

       (五)租赁房屋的理由或原因;

  

      (六)承租人服务处所以及职业。

  

      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可以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送,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短信等方式报送。

  

      第十条 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收到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及时登记、录入租赁房屋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公安派出所应当为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租赁房屋信息提供便利,简化办事程序,在租赁房屋集中地区、办事窗口、网站等公布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流程、方式、材料目录。

  

      公安派出所办理租赁房屋信息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集中地区进行日常巡查,定期走访并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及时通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做好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和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

  

      出租的房屋居住人数达到三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采取措施,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及相关租赁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钟点房、日租房的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

  

      (二)即时采集和报送租住人员基本信息;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未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许可的钟点房、日租房经营者作为经营使用。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接受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假冒伪劣商品以及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承租人发现同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有关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租赁房屋服务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对举报的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未规范管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的;

  

      (四)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中获悉的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或者其代理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规定报送租赁房屋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出租房屋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钟点房、日租房未安装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本规定采集或者报送租住人员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屋出租人未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补办手续,预期不补办的,可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中介等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将获悉的租赁房屋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子女无偿提供房屋给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外的父母居住、父母提供房屋给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外的子女居住、兄弟姐妹之间将房屋无偿借住给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外的其他兄弟姐妹及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无偿借给同学、朋友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登记。未登记的,责令房屋提供人改正。仍未改正的,可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 免责声明:本页面展示相关文字、图片以及建筑设计效果图是对项目所做的示意表现,仅供参考,最终标准详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图则;所涉及面积段均为预计规划建筑面积,最终计算面积以房管局测绘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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