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
2011-05-04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售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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