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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

2011-05-10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第二十三条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

  ,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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