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和房地产中介服务,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权属依法转让、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房地产交易应当在政府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不得违法进行私下交易。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县房产交易、产权等相关管理机构负责房屋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土地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实施房地产交易公开管理,公示房地产交易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等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买卖、交换、赠与房地产的;
(二)以房地产投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或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以房地产抵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让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预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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