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小区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不少于年收费三分之一的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如有违约,相关费用从其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舒适、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维护的方法、注意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
(四)发现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限时进行维护和出理;
(六)健全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业务账册;
(七)建立、完善和宣传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理机制、处理预案和具体处理措施;
(八)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安全秩序,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经业主或使用人同意,为业主和使用人购买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十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与业主、使用人约定的其他管理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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