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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3)

2011-12-31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狄海霞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采取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单位的担保行为和主体资格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签定《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采取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保证人需具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代偿能力,并签订《自然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三条 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四条经管理中心评审确认可以采用房屋综合保险担保方式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保险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或保险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以下情况需变更合同的,借款人(或还款义务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管理中心、代办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贷期限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三)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和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或代办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借款人已办理了担保的,担保人代借款人清偿全部欠款后,管理中心应将抵押权或质权移交给担保人处置。

  第三十条 抵押权人按规定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不按期交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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