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看文章
第一条 为实现我省确定的城乡生态化和绿化、气化、净化、健康山西的目标,促进“十二五”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确保全省人民优良的生存环境。根据国家及省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蓝天碧水工程和污染减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
第三条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等要求。
(二)符合各行业准入条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要求;污染物达标排放并满足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三)符合各行业、流域、区域等开发建设规划,以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新建的煤化工、冶金、焦化等污染型项目须进园入区,遵循上下游配套、集群化推进、园区化承载和循环化发展的原则。
(二)新建项目的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及污染治理措施应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气、余压须合理利用。
(三)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必须采用天然气(煤层气)、焦炉煤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四)按照“清污分流、一水多用、循环使用”的原则,加强节水和统筹用水的管理。鼓励矿井水、中水利用,最大限度提高水的复用率,减少外排量或实现零排放。
(五)重点行业的主要污染源、单台10t/h及以上燃煤锅炉须安装废气、废水在线监控装置,并联网。
(六)各类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应设立环境应急管理机构,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具备环境风险应急救援能力。
(七)设区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燃煤锅炉(确有必要建设的集中供热锅炉除外)和污染型企业,已建成的污染型企业要退城进园。
第五条 建设煤层含硫量大于1.5%(含)的煤矿,必须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矿井型或群矿型选煤厂(化工原料煤除外)。矿井水利用率达到70%以上;洗煤水必须实现一级闭路循环不外排;煤矸石无害化处置率达到100%,综合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原煤储存应采用筒仓或封闭式储煤场,厂内输送采用封闭式皮带走廊。高瓦斯矿井的瓦斯综合利用率要达到85%。
第六条 火电行业应全部建设高效除尘、脱硫、脱硝设施,城市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电厂应建设全封闭储煤场,提高粉煤灰、炉渣以及脱硫石膏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率。机组须使用空冷技术,优先利用矿井水、中水,限制使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
第七条 钢铁企业原料采用封闭式储存;烧结机头全部配套烟气脱硫装置;高炉同步配套高炉余压发电装置和煤粉喷吹装置,矿槽全封闭,高炉出铁场设置集尘、除尘设施;转炉设置二次烟气捕集装置;电炉须配套烟气回收装置。高炉、转炉须同步配套煤气回收装置。炉渣综合利用率达到90%以上。
第八条 煤化工生产企业应靠近资源、能源产地,有较好的水源、环保、运输条件。做好总量控制,新上项目要与淘汰传统落后产能相结合,严格控制高耗水煤化工项目的建设。生产工艺废水应实现零排放。
第九条 焦化企业须同步建设煤场、粉碎、熄焦、筛贮焦等除尘设施,装煤、推焦烟气净化和生产废水处理须采用先进成熟工艺;焦炉煤气须全部净化,使煤气中H2S小于50mg/m3后方可用于回炉、粗苯管式炉等用气;熄焦水闭路循环,焦化废水处理后全部回用,不得外排。新建焦炉须采用降低NOX的燃烧技术,大型焦炉应采用煤调湿技术;钢铁企业新建焦炉鼓励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置及相应除尘装置。
第十条 水泥企业须配套石灰石矿山,石灰石应采用皮带运输方式。新建或改扩建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须配套脱除NOx效率不低于60%的烟气脱硝装置。石灰石预均化场、原煤等物料堆存应采用封闭式,物料的处理、输送、装卸、贮存采取密闭措施。矿山开采应制定相应的生态恢复方案,开采后应严格按照生态恢复方案进行治理。#p#副标题#e#
第十一条 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项目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冶炼热源应采用焦炉煤气、天然气(煤层气)等清洁能源。采用发生炉煤气为燃料,须配备除尘、除油、脱硫等煤气净化系统,高浓度有机废水须处理后回用,不得外排。
第十二条 电石企业的电石炉含尘炉气、利用后的再生气必须经除尘处理,原料和产品破碎、储运等过程产生的无组织排放含尘气体,必须集中收集除尘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铁合金企业必须采用袋式除尘器,原料处理、熔炼、装卸运输等所有产尘部位,均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原料堆场应采用相应的抑尘措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以上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泉域重点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地质灾害危险区、居民聚集区及其他依法划定需特别保护的环境敏感区等区域范围内建设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汾河源头至太原市尖草坪区三给村干流河岸两侧各3公里范围内、三给村以下干流河岸两侧各2公里内,丹河、沁河、涑水河、三川河、桑干河、滹沱河、桃河和浊漳河等主要河流两侧各1公里范围内,建设露天采矿、冶炼、煤化工、焦化、电石、铁合金、造纸、印染、电镀和危险化学品的贮存等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边界外2公里以内,城镇常年主导风上风向,居民聚集区、旅游区和其它严防污染的食品、药品、卫生产品、精密制造产品等企业周边1公里以内,国家及地方所规定的安全、环保、卫生防护距离内建设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1公里可视范围内建设重污染型及易燃易爆的项目。禁止在高速公路、旅游线路两侧2公里可视范围内露天开采。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批。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律、城乡规划、环保规划及行业规划要求的项目。
(二)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以及单纯扩大产能的产能过剩项目。
(三)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和循环经济原则,未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治理技术的项目。
(四)位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泉域重点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生态良好区域等环境敏感区,影响生态环境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项目建设和运行可能导致环境污染加剧和生态破坏严重的,不能通过“以新带老”措施实现增产不增污;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要求,且无法通过区域平衡等替代措施削减污染物总量;以及没有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新、改扩建项目。
(六)现有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未通过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按照承诺实施居民搬迁,拟进行新、改扩建的项目。
(七)选址、选线与规划及其它各行业部门规定的选址要求不符,布局不合理的项目。
(八)园区供热、供气、污水处理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入区项目要求的。
(九)涉及损害公众利益,公众反应强烈的项目。原则上环境防护距离及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涉及环境搬迁户数超过100户的新建项目。
(十)未开展规划环评以及规划环评未通过审查的,其所包含的建设项目不予受理和审批。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特定产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发改委、经信委等投资主管部门关于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许可文件的;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附备案文件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实施限批。
(一)区域限批:对未达到重点监管区环境治理目标的区域、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区域和已建成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运行的区域。#p#副标题#e#
(二)行业限批:对未编制行业发展规划、未进行行业规划环评、布局混乱、发展失控的行业。
(三)企业限批:不遵守环保相关法律法规,未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排放不能达标,污染物排放量不能满足总量控制指标,环保设施闲置造成恶意排污,出现环境污染事故并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现有设施没有限期整改,长期试生产不验收,未完成末位淘汰及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在线监控不联网,未按时完成搬迁任务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严格控制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依法审批项目,严禁越权和违规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市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制定并及时开展重点行业专项发展规划环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作为建设项目实施的依据。不得批准建设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落后、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或列入重复建设名录的项目;对区域、流域超总量、容量,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实施区域、流域或行业限批。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审批和建设的项目,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