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户银行,具体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管理业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专户银行预售资金监管专户内,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以下称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开立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涉及购房人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纳入预售资金监管的开发企业不得直接向购房人收取房价款。
第十二条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分为监管资金和不监管资金两部分。 监管资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监管资金额度确定的资金。监管资金由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后,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及管理费等其他与该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费用。 不监管资金是指监管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 金超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监管资金额度的部分。不监管资金不纳入监管范围,开发企业可以随时支取。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专户银行后,开发企业应当将用款计划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监管资金用款计划,由开发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完成情况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资金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支付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验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监理单位证明材料;
(二)申请支付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三)申请支付管理费等其他与该项目工程建设有关费用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资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并通知专户银行拨付,涉及拨付施工进度款的,直接拨付至开发企业和施工单位共同指定的账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使用,并说明理由。开发企业认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开发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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