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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同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6)

2011-10-25  来源:0352房网  编辑:宋羽欣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房屋出租或转租,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价格、用途、期限、房屋修缮责任、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转租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应当符合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并征得原出租人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形的非住宅用房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租金的;

  (四)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二)至(七)项情形之一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身份证,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建成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四十九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商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查验房屋租赁登记证明;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证明可作为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总称。

  第五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应当具备规定数额的资金、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等条件。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机构,还应当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房地产估价、经纪执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签订中介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项目的内容、交易结算资金交付的条件和方式、合同履行期限、收费金额、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根据委托查验有关资料,勘验现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规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拒绝委托。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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