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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3)

2011-05-05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第二十三条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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