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竣工报告和工程验收单;
第二十四条 市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对企业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申请1A级及以上级别的项目,签注初审通过意见上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项目通过资料审查的,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委托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采取听取汇报、提问质疑、现场检查、审阅资料、集体审议、打分评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应当将评审指标分解到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物业管理等多环节,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二十八条 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意见出具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 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由省、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分别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B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应当在公布后10日内由市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报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对1A级及以上的项目,由省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颁发国家统一制作的认定证书、认定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申请者对各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诉。认定结果确有错误的,上一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应当责令出具认定结果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原则上以单栋住宅楼为对象,也可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评定。环境性能以住宅小区为对象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三条 申报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在向用户承诺性能等级时,应通过性能认定初审和中期检查,并确保住宅建成后达到预定的性能等级。
第三十四条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后认定标志自动作废,不得继续悬挂。
第五章 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A级以上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核定、晋升资质等级,业绩动态考核,企业信用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六条 商品住宅交易合同、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含性能认定内容,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列为合同备案审查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结果的,一经查出,撤销其认定结果并予以公布,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没有取得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评审结果,作虚假宣传的,相关企业两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三十九条 伪造、盗用、买卖和转让商品住宅性能等级证书或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相关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1A及以上级别商品住宅性能认定。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审委员会专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清出专家库,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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