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增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包括下列情形:
(一)房地产交换、继承、遗赠;
(二)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分立;
(三)其他合法转让情形。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证书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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