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8)
2011-05-03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第三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的,其担保的债务以该房地产项目已完工部分的价值为限,但应扣除依法已预售部分和已设定抵押部分的价值。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终结,由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三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人方可优先受尝;不缴纳的,不得处分房地产拍卖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二)支付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
(三)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六)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上一篇: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下一篇:大同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