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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7)

2011-05-03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数量、质量、面积、住址、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基本情况;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

  (八)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约定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经抵押的商品房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以已经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承担人。抵押期间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出租已经抵押的房屋,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书面告之承担人。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超过抵押期限。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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