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权属登记:?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查勘和公告。登记机关进行其他房屋权属登记的,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查勘或者公告。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凡权属清楚、资料齐全的,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发证工作:
(一)所有权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权和典权的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他项权证;
(三)所有权、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预告登记证;?
(四)注销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准,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屋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属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权属清楚、资料齐全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登记册,并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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