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条例(二)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以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未办证的,暂以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按月收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入住抵押金或保证金等。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配备有中央空调、电梯和二次供水等设施设备的物业,其运行费用应当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运行费用主要包括设备维护费用、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其他相关检测检验费用。由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中约定,报物价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专款专用,滚存使用,并按照业主大会的要求,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成立前,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小区内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对车辆停放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另文下达。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价房字[2005]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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