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2011-05-11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阅读()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嘉兴市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区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缴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一次性计提缴存的维修资金,属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为公有住房售后配套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各区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鼓励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以就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方式作出决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各区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各区财政等部门负责本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存。交存标准为市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8%,具体由市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在业主大会作出表决后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定书面告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本金应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经该小区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整个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全部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存标准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可由业主大会委托业主委员会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工作由所在街道(社区)负责。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帐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的剩余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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