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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的使用

2011-05-14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阅读()次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驶、停放规定,由业主大会决定。在共用场地上设有机动车固定停车场所和管理服务人员的,其车位管理维护等收费标准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不得收费。

       第四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经批准的,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经营收益收归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房屋时,当事人应当在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并向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章 物业的维修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维护除在质量保修期内按规定由物业建设单位承担的外,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业主房屋室内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二)房屋本体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等重大维修养护项目,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维修和养护,其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绿地、庭园、楼道、道路、场地等公用部位的维修、保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日常管理维护费用从物业服务收费中支出;

  (四)物业管理区域的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由供应单位依法承担。

  人为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赔偿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物业出现严重自然损坏,影响业主和使用人安全时,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限期维修。

       第四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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