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

2011-05-11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阅读()次

  第十六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所在地建设(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市政公用、市容环卫、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属于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缴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为增值收益的8%,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在扣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管理费用后,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三条 定期与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建设(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市区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建设(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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