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5)

2011-05-14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阅读()次

  第二十五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0.3%至0.5%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房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舒适、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服务:


责任编辑:(0352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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