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7)

2011-05-14  来源:0352房网  编辑:编辑小冯  阅读()次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交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约定。合同未约定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或者服务报酬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拒绝支付。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最终用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有偿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分户改造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交接验收手续,并交还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实际使用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有关业务账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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