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的使用(2)
第四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住宅出售单位在出售住宅的同时,应当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宅的,由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专项维修资金,购房者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属于新建商品住宅的,购房者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向住宅出售单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六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续交。
第四十七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在银行专户存储,按幢建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出售单位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七章 物业管理区域和周边环境管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绿地、毁损环境艺术雕塑;
  (二)随意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或者集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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