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的使用(4)
在毗邻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五十四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毗邻物业管理区域的周边区域,禁止夜间22时至凌晨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生产工艺等特殊原因必需连续作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应当在物业管理相关区域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提供或者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专项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维修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住宅区内道路、共用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从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住宅区内及毗邻住宅区的周边区域,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4月2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布部门: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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